索引号 | shsyfzj/2021-0000237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民政工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申报指南 | 发布日期 | 2021-05-17 |
成文日期 | 2021-05-17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2021年城乡低保对象认定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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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从2021年1月起,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753元;农村低保标准每人每月580元。 二、对象认定 第一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 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 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 年,家庭收 入和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低保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健全低保标准与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动态、适时调整。各地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低保标准差距,到2019年,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之比达到1.5:1 以内。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低保标准。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 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 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 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十条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八)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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