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hxzzfj/2024-0000031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开目录 | 投诉举报 | 发布日期 | 2024-07-01 |
成文日期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依法处置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暂行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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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处置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防范因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损害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 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行动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恶意投诉行为,是指基于利益驱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实质以索取高额 赔偿为目的而提起的不当投诉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恶意举报行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公益性打假为名,明知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为索取举 报奖励或者迫使经营者赔偿而提起的不当举报行为。 第四条认定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应当与一般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区分。 第五条处置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坚持依法行政和分类办理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恶意投诉和恶意举报行为进行 相应处理。 第六条对投诉行为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从以下方面综合核查,符合其中一项即认定为恶意投诉行为: (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 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的;(二)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 接受服务的; (三)因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的; (四)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 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提起投诉的; (五)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用语、标识标签等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六)提供的投诉举报人基本信息存在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为虚假情况,例如不同投诉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地址等有明显组织策划的;(七)不配合办案单位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 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八)行为人投诉的数量、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数量有明显异常的;(九)投诉具有团队化特征,内容显著专业化,文书高度格式化的;(十)其他符合以索取高额赔偿为目的等恶意投诉特征的行为。 第七条对举报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恶意举报行为: (一)以提起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向媒体曝光等为 要挟,胁迫或变相胁迫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 (二)通过“调包”“夹带”“造假”等方式,虚构或者捏造违法事实的; (三)其他符合以牟利为目的等恶意举报特征的行为。前款所称“调包”,是指暗中用准备好的缺陷商品,与经营 者在售的合法商品进行调换;“夹带”,是指暗中将准备好的缺陷商品藏入经营者其他在售的合法商品之中;“造假”,是指没有事 实依据,故意捏造、虚构经营者的违法事实。 第八条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情形,认定为恶意投诉行为的,可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投诉不予受理。并依据《市场监 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告知投诉人。 (二)终止调解。如投诉已经受理,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终止 调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 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九条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核查认定为恶意举报行为的,依法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收集实名身份信息。如举报人要求告知是否立案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对不同具名举报但共用电话、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可以根据需要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 (二)严格适用举报奖励。严格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 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对恶意举报,除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等有明确奖励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予奖励;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 举报,按规定不予奖励。对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应当明确告知举报人。慎用惩罚性赔偿,准确理解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对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或者采取 处理措施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文书,载明事实、理由、 依据、结论等事项,并告知恶意投诉、恶意举报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十一条落实处置恶意投诉举报案件归档制度。处置结束时,应当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视音频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做到一案一档。 第十二条对反复受到恶意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投诉举报承办机构应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消除恶意投诉举 报的诱因,并应及时排查、处置同类问题或共性问题。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异常名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 话、联系地址、投诉举报数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复议或 者诉讼数量、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数量、主要反映问题、涉及领 域或商品服务类别等内容。 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不得对外公示发布。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将投诉举报异常名录、有关案例及时通报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12345 便民服务热线等,实现投诉举 报异常名录信息以及相关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工作信息的共享和互通,争取获得相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处置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运用信用监管手段,对恶意投诉举报人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格局。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强化对恶 意投诉举报信息的收集,积极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判,发现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 理。 第十六条加大执法监督工作,避免在处置恶意投诉举报中 出现滥用行政处罚权、行政调解特殊地位等问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吹哨人”、内部举报人提起的举报,不属于恶 意举报行为。“吹哨人”提起的举报事项,是指依照普通生活经验难以发 现、社会公众尚未知晓的违法行为线索。内部举报人提起的举报事项,是指经营者内部人员就该经营 者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而提起的举报线索。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11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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