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 |
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18-12-17 |
成文日期 | 2018-12-17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文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关于对《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
|
|||||||||||||||||||||||||||||
社会各界: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结合高新区实际,临沂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草拟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现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至高新区法制办(临沂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101办公室),电话:7958588,传真:7109616,电子邮箱:lygxqxfzbgs@163.com。 附件:《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临沂高新区法制办 2018年12月17日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8〕30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督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在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经营活动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将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应当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区(开发区)内不同地址,且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许可审批的,可以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允许“一址多照”。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企业,其住所可以作为小微企业的住所登记多家市场主体。 第九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承诺,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得从事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随机抽查,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 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区(开发区)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 登记机关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的。 第十三条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监管;涉及审批许可的,无论审批事项是否划入行政审批服务局,均由原负责审批许可的部门依法监管。因“住改商”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或其他途径,互通共享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监管信息,实行协同监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说明: 1.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合伙人或成员,其中自然人投资的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投资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由经营者签字。 2.变更登记申请人为市场主体,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3.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4.根据实际情况,在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性质的□内打“√”。 |
|||||||||||||||||||||||||||||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