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cwsjj/2024-0000078 | 发布机构 | 高新区财政金融局 |
公开目录 | 临高管办发 | 发布日期 | 2024-02-23 |
成文日期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
文号 | 临高管办发〔2024〕2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标题 | 临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高新区区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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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特研究制定了《临沂高新区区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4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高新区 区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鲁财资〔2017〕36号)、《临沂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临财资〔2023〕1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类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临沂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单位应当根据职能履行、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国有资产。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纸质申办资料,同时通过“临沂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进行网上办理。 第六条 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有权对单位申请处置或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八条 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低于以上价值标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一个月内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后按照上款规定进行报批。 单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按程序报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级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区管委会审批。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单位无偿划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无偿划入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管委会所属单位及专班向机关事务管理服务办公室无偿划转:管委会所属单位及各类工作专班因工作原因,需将国有资产交还机关事务管理服务办公室的,划出方提供《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办公室会同区财政部门进行盘点入库。同时,单位应于资产交接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是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拍卖、竞价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一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双方资产价值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六)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报废资产的有关规定或者有效证明,如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淘汰、强制报废的有关文件、证明、规定或者报废标准;有关职能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专业技术鉴定证明或者专家鉴定意见;主管部门组织的内部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等;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五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四)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五)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 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临沂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取得资产产权证明的,需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产权所属证明; (四)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二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有权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追责机制,落实损失赔偿责任。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的固定资产丢失、损毁等情形,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认定,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罚没物品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区内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教育系统及卫生系统各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为市级部门的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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