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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xqdzbgs/2018-0000048 发布机构 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公开目录 临高管办发 发布日期 2014-09-28
成文日期 2014-09-28 效力状态 生效中
文号 临高管办发〔2014〕68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已失效)关于印发《临沂高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已失效)关于印发《临沂高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马厂湖镇,罗西街道,区直各部门,市属各分局:

现将《临沂高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4年9月28日

临沂高新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建立社会救助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3〕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工作时,对申请救助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委托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区民政局是全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

各乡镇(街道)、区直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公安、交警、民政、财政、人社、建设、市场监督、金融、税务、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合低保申请、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先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纳入核对范围,其他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开展情况逐步纳入。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申请,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八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经申请人授权,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答复申请人。

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计算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并做好协查工作:

(一)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信息;

(三)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四)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五)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商品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六)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车辆拥有情况等基本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情况;

(八)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九)农业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已登记的农机具等信息;

(十)根据核对工作的需要,经区管委会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部门间核对信息的快速传输和资源共享。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所在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参考。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批准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要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核对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交其上级主管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社会救助经济状况核对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核对工作和核对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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