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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zhengfawei/2025-0000004 发布机构 高新区政法委
公开目录 公示公告 发布日期 2025-05-30
成文日期 效力状态 生效中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临沂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临沂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涉企行政检查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组织(以下简称“各级监管部门”)是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件,并依法在我市登记注册或实际经营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监管部门的其他监管对象,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件的,参照企业范畴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分类,是指根据企业特性进行分类,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是指各级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性了解、核查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坚持行业领域和监管职能优先、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推进、协调本级监管部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各级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和规范本部门领域内分级分类工作制度,具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各级监管部门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提供协助,为各部门开展信用精准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重点监管提供支撑。

 

第二章 分级分类

第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行业领域归属、行业特点、业务类型、经济属性、隶属关系、经济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性对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监管的企业进行分类,并作为明确本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级别管辖的依据。

同一个企业涉及不同行业领域的,可以按照监督管理职能同时归于不同类别。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分级,原则上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的风险程度,从“低到高”,划分ABCD四个等级。A级为低风险,B级为中低风险,C级为中高风险,D级为高风险。各级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对风险等级进行细化。

第十条 对企业进行分级评定原则上应当综合考虑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以及其他可适用于定级的要素,确定各自领域进行分级的条件标准。

 

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分级分类评定结果,依法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企业的检查频次,原则上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对A级企业,原则上不主动实施入企现场检查,做到“无事不扰”“有求必应”,推行“无感监管”“智慧监管”;

(二)对B级企业,实行适当关注,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三)对C级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四)对D级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行业监管需要或者现有上级部门和本部门规定适当调整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依托“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备案。

能够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达到检查目的,原则上不再开展入企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分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凡企业分级所依据的条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级监管部均需重新评定等级。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各级监管部门应采取定时调整和即时调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整。

企业可以主动申报调整自身等级,各级监管部门要及时进行验收,评定等级。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强化分级分类结果应用,在使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及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监管工作时,要根据企业分级分类结果,按照不同等级确定的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开展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应予行政处罚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或者移送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将分级分类结果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树立“激励先进、惩戒后进”的工作导向,对长期评级为A级和B级的企业,要加强正面激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法不予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长期评级为C级和D级、日常监督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的企业,要综合利用检查情况通报、警示约谈、市场主体信用考核、行政处罚等工作措施,依法从严从重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推行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或发生违法经营风险的,应当通过指导、提醒或约谈等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领域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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